长航局关于发布《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告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
通 告
第19号
长航局关于发布《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告
为进一步优化长江航运信用管理体系,长航局组织对《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编制形成了《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长航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
2026年9月29日
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根据《长江航运信用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江航运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发布更新、异议核查、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长航局和沿江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相关管理单位统称为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开展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 长航局统一负责指导、监督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统筹长江航运信用管理与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遵循“谁管理、谁采集”原则,具体负责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权益保护等工作。
第五条 长江航运信用信息实行清单管理,执行现行有效的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采集以下信用信息,并通过长江航运信用管理与服务系统依法归集共享:
(一)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二)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
(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补偿、行政奖励、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
(四)职称和职业信息;
(五)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六)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七)合同履行信息;
(八)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信息;
(九)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十)遵守法律法规情况信息;
(十一)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十二)知识产权信息;
(十三)信用主体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
第六条 长江航运信用信息内容包括信用主体信息和信用记录。
信用主体信息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基础信息。
信用记录主要包括信用主体相关信用行为,信用评价结果,列入和移出名单、信用修复等信息。
第七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根据《长江航运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对信用主体分别赋予“绿码、蓝码、黄码、红码”标识,并通过长江航运信用管理与服务系统实时发布。
第八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对拟列入轻微失信、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应予以提前告知,信用主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的,一般失信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予以正式公布。
第九条 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后,可申请信用修复,有不得予以修复情形的除外。
第十条 信用主体开展信用修复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申请。信用主体向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说明事实和理由,并附信用修复申请书、信用承诺书、法定义务履行完毕证明等材料。
(二)受理。认定部门收到申请后,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信用主体予以补正,并说明理由和依据;补正后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三)核查与决定。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线上、书面、实地等方式检查核实。必要时可组织开展约谈和指导,作出准予修复或者不予修复的决定。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不予修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四)修复。认定部门应当自准予修复决定时将其移出失信主体名单,并按要求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长江航运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信用信息,包括采集、归集、应用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信用信息可通过长江航运信用管理与服务系统进行查询。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认为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记录、公开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依法不应当公开的,或对信用修复决定存在异议的,可向认定部门提出异议申诉,并说明理由。
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实名提交的书面更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十三条 长江航运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信息安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二)泄露未经授权违规发布的信用信息;
(三)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用信息;
(四)未按照规定对举报信息、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长航局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11月1日起实施。《长江航运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长航法〔2024〕92号)同时废止。
附件:1.长江航运信用主体清单
2.长江航运信用主体信息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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