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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

索引号
1104480XX/2024-00639
生效日期
2019年09月09日
发布机构
长航局法规处
文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发布日期
2019年09月09日

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长江航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9-09-09 16:29 来源:长航局法规处

长航局关于印发《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长江航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航安〔2019〕240 号

局直属各单位,有关航运企业:

为加快推动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和隐患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有效防范和遏制长江航运重特大事故发生,制定了《长 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长江航运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治理暂行办法》,已经长航局2019 年第17 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长航局

2019 年 9 月 9  日


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规范安全生产 风险评估与管控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暂行办  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 等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评估、管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长江航运企业是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实施主体,应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制度,开展本单位管理 范围内的风险评估工作,落实重大风险登记、报备和管控措施, 防范和减少水上交通事故。

第四条  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按规定组织和指导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长江海事局(含江苏海 事局)按照职责负责长江航运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应坚持“单位负 责、行业监管、动态实施、科学管控”的原则。

第二章 分类分级

第六条  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风险(以下简称风险)是指长江 航运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第七条  风险等级按照可能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后果和概 率,由高到低依次分为重大、较大、一般和较小四个等级。

第八条  重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风险。

较大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风险。 一般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较大水上交通事故的风险。 较小风险是指一定条件下易导致一般水上交通事故的风险。 以上同时满足两个以上条件的,按最高等级确定风险等级。

第三章 风险评估与控制 第一节 风险评估

第九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及其生产经营环节,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编制风险辨识指南或 手册,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长江航运企业风险辨识应针对影响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其损失程度的致险因素进行,致险因素一般包含以下方面:

(一)从业人员安全意识、安全与应急技能、安全行为或状态;

(二)船舶、涉水建筑物等设施设备的安全可靠性;

(三)区域通航环境、水文气象、航道条件等外部环境;

(四)安全生产的管理机构、工作机制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合规和完备性。

第十一条  长江航运企业安全生产风险辨识分为全面辨识 和专项辨识。全面辨识是长江航运企业为全面地掌握本单位安全 生产风险,全面、系统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的风险辨识; 专项辨识是长江航运企业为及时掌握本单位重点业务、工作环节或重点部位、管理对象的安全生产风险,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 范围内部分领域开展的安全生产风险辨识。

第十二条  全面辨识应每年不少于 1 次,专项辨识应在生产经营环节或其要素发生重大变化或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时及时开 展。风险辨识结束后,长江航运企业应针对不同作业单元,建立 风险清单。

第十三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依据《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风 险辨识评估管控基本规范(试行)》,对风险清单中所列风险进行 逐项分析,确定风险等级以及主要致险因素和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风险致险因素发生变化超出控制范围的,长江航运企业应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并确定等级。

长江航运企业重大风险等级评定、等级变更和销号,可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进行评估或成立评估组进行评估,出具评估结论。 长江航运企业成立的评估组成员应包括企业负责人或安全管理部 门负责人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2  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节 管理与控制

第十五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依据风险的等级、性质,以及自身安全管理水平、安全投入、生产条件、人员技能、防范能力等 要素,科学制定管控措施。

第十六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建立风险动态监控机制,按要求进行监测、评估、预警,及时掌握风险的状态和变化趋势。

第十七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严格落实风险管控措施,保障必要的投入,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范围内。

第十八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当将风险基本情况、应急措施等信息通过安全手册、公告提醒、标识牌、讲解宣传等方式告知本 单位从业人员和进入风险工作区域的外来人员,指导、督促做好 安全防范。

第十九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针对本单位风险可能导致的水 上交通事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第二十条  当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达到预警条件 的,长江航运企业应及时发出预警信息,并立即采取针对性管控 措施,防范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应按有关 规定,及时有效处置。

第二十一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对管理范围内风险评估、登记、管控、应急等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和分析,针对存在的问题提 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二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如实记录风险评估、监测、管控等工作,并规范管理档案。重大风险应单独建立清单和专项档 案。

第二十三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开展风险辨识、评估、管控相关技术研究和应用,提升风险管控能力。

第三节 重大风险管控与登记

第二十四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按下列要求加强重大风险管控:

(一)对重大风险制定动态监测计划,定期更新监测数据或状态,每月不少于 1 次,并单独建档;

(二)重大风险应单独编制专项应急措施;

(三)重大风险确定后按年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风险管控措施进行评估改进,年度评估报告应在次年 1 个月内按照有关要 求,通过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报送。

第二十五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对进入重大风险影响区域的本单位从业人员组织开展安全防范、应急逃生避险和应急处置等 相关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六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当在重大风险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标明重大风险危险特性、可能发生的事件 后果、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当将重大风险的名称、位置、 危险特性、影响范围、可能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后果、管控措 施和安全防范与应急措施告知直接影响范围内的相关单位或人 员。

第二十八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全面掌握船舶一线报告的重大风险信息,并及时汇总录入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综合 信息服务平台。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应结合监督检查情况及时补 充填报其他重大风险信息。

第二十九条  重大风险登记主要内容包括基本信息、管控信息、预警信息和事故信息等。

( 一)基本信息包括重大风险名称、类型、主要致险因素、评估报告,所属长江航运企业名称、联系人及方式等信息;

(二)管控信息包括管控措施(含应急措施)和可能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影响范围与后果等信息;

(三)预警信息包括预警事件类型、级别,可能影响区域范围、持续时间、发布(报送)范围,应对措施等;

(四)事故信息包括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名称、类型、级别、发生时间、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损失、应急处 置情况、调查处理报告等;

(五)填报单位、人员、时间,以及需填报的其他信息。

上述第(三)、(四)款信息在预警或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后登 记或报备。

第三十条  重大风险登记分为初次、定期和动态三种方式。 初次登记,应在评估确定重大风险后 5 个工作日内填报。

定期登记,采取季度和年度登记,季度登记截止时间为每季度结束后次月 10 日;年度登记时间为自然年,截止时间为次年 1 月 30 日。

动态登记,长江航运企业发现重大风险的致险因素超出管控范围,或出现新的致险因素,导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概率显著增加或预估后果加重时,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动态填报相关异常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重大风险经评估确定等级降低或解除的,长江航运企业应于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综 合信息服务平台予以销号。

第三十二条  重大风险管控失效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结束后,应在 15 个工作日对相关工作进行评估总结,明确改进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应将管辖范围内的长江航运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工作纳入日常监督管理,将重大风险监 督抽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抽查比例和方式, 督促企业落实管控责任。

第三十四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对长江航运企业风险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风险管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风险管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风险登记、监测、管控等落实情况;

(四)重大风险应急措施和应急演练情况。

第三十五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应对监督抽查发现风险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的长江航运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予以监督整改。

(一)对未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岗位责任体系和风险应急措施的予以督促整改;

(二)对未按规定开展重大风险评估、登记、管控和应急演练等工作的予以限期整改;

(三)对重大风险未有效实施监测和控制的纳入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予以挂牌督办;

(四)对重大风险控制不力,不能保证安全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应规范记录对长江航运企业风险管理监督抽查的有关信息,针对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风险建 立档案,妥善保存相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七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重大风险督查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应通过政策、法规标准和 科技项目支持等方式,鼓励引导行业开展风险管控技术装备研究 与应用,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和先进工 艺、材料、技术、装备,提升风险管控水平和安全监管能力。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长江航运企业安全生产风险管理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长航局、长江海事局投诉或举 报。

第四十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和长江航运企业应对拟公布的风险信息进行评估,涉及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应遵照国家 保密法律法规,未经允许不得公开。

第四十一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对不按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辨识、评估以及监测、管控重大风险的长江航运企业和相关人员, 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按照《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 办法》等规定记入其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二条  受长航局、长江海事局或长江航运企业委托承担风险辨识、评估、管控支持和监督检查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 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性、准确性负责。长江航运企业委托第三方 服务机构提供风险管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长江航运企业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

第四十三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及其工作人员,对长江航运企业重大风险监督管理失职渎职,导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引航安全、航道维护及航道工程施工安全、 三峡枢纽通航安全等内部安全生产风险管理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整改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隐患指长江航运企业违反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 定,或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导致水上交通事 故发生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场所的不安全因素和管理上的缺陷。

第四条  长江航运企业是隐患治理的责任主体,应依法依规 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 理工作制度,开展本单位管理范围内的隐患排查工作,及时消除 各类事故隐患。

第五条  长江航务管理局(以下简称“长航局”)按规定组织和指导长江航运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

长江海事局(含江苏海事局)按照职责负责长江航运企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隐患治理工作应坚持“单位负责、行业监管、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隐患排查与整改

第七条  隐患分为重大隐患和一般隐患两个等级。重大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且整改难度较大,需要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 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长江航运企业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一般隐患是指除重大隐患外,可能导致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隐患。

第八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告知(预 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等制度,逐级明确 隐患治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

第九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当保障隐患治理投入,做到责任、 措施、资金、时限、预案“五到位”。

第十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 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及时发现 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隐患日常排查是长江航运企业结合日常工作组织开展的经常性隐患排查,排查范围应覆盖日常生产作业环节, 日常排查每周应不少于 1 次。

第十二条  隐患专项排查是长江航运企业在一定范围、领域组织开展的针对特定隐患的排查,一般包括:

(一)根据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安全工作专项部署,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二)根据季节性、规律性安全生产条件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三)根据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投入使用对安全生产条件形成的变化,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四)根据水上交通事故情况,开展针对性的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  隐患定期排查是由长江航运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组织开展涵盖全部生产经营领域、环节的隐患排查。 定期排查每半年应不少于 1 次。

第十四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工作,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组织排查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发现隐患,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 理。

第十六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认真填写隐患排查记录,形成隐患排查工作台账,包括排查对象或范围、时间、人员、安全技术 状况、处理意见等内容,经隐患排查直接责任人签字后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长江航运企业对发现或排查出的隐患,应当按照隐患分级判定指南(水上交通各领域隐患分级判定指南由部海事 局统一颁布),确定隐患等级,形成隐患清单。

第十八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对排查出的隐患立即组织整改,隐患整改情况应当依法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十九条  一般隐患整改完成后,应由长江航运企业组织核查,出具整改核查结论,并由核查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长江航运企业在隐患整改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范发生水上交通事故。

第二十一条  重大隐患整改应制定专项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 一)整改的目标和任务;

(二)整改技术方案和整改期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经费和物资保障措施;

(四)整改责任部门和人员;

(五)整改时限及节点要求;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跟踪督办及验收部门和人员。

第二十二条  重大隐患整改完成后,长江航运企业应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或成立隐患整改验收组进行专项验收。长江航运企 业成立的隐患整改验收组成员应包括长江航运企业负责人、安全 管理部门负责人、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和 2 名以上相关专业领域 具有一定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整改验收应根据隐患暴露出 的问题,全面评估,出具整改验收结论,并由组长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通过的,长江航运企业应按 照有关要求,通过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综合信息服务平 台申请重大隐患销号。申请材料包括:

( 一)重大隐患基本情况及整改方案;

(二)重大隐患整改过程;

(三)验收机构或验收组基本情况;

(四)验收报告及结论;

(五)下一步改进措施。

第二十四条  重大隐患整改验收完成后,长江航运企业应对隐患形成原因及整改工作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完善相关制度和措 施,依据有关规定和制度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并开展有针对 性的培训教育。

第二十五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特点,定期组织对本单位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及时梳理、发现安 全生产苗头性问题和规律,形成统计分析报告,改进安全生产工 作。

第二十六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治理表彰、激励机制,鼓励从业人员主动参与排查和消除隐患,并将隐患治理责任 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员工岗位绩效考核。

第二十七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当建立隐患治理全员参与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活动中隐患 治理责任不落实,危及生产经营安全的行为和状态进行投诉或举 报,并切实保障投诉或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发现长江航运企业存在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长江航运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对危及从业人员 生命安全的隐患,有权向长江航运企业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 险场所,长江航运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加大安全投入,积极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技术手段和安全性能水平高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 术和新装备,减少和消除隐患。

第三章 重大隐患报备

第三十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全面掌握船舶一线报告的重大隐患信息,并及时汇总录入交通运输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综合信 息服务平台。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应结合监督检查情况及时补充 填报其他重大隐患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重大隐患报备信息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隐患名称、类型类别、所属长江航运企业及相应的管理部门;

(二)隐患现状描述及产生原因;

(三)可能导致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及后果;

(四)整改方案或已经采取的治理措施,治理效果和可能存在的遗留问题;

(五)隐患整改验收情况、责任人处理结果;

(六)整改期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还应报送事故及处理结果等信息。

上述第(四)(五)(六)款信息在相关工作完成后报备。

第三十二条  重大隐患报备包括首次报备、定期报备和不定期报备三种方式。

( 一)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进行报备。

(二)定期报备:报送重大隐患整改的进展情况;

(三)不定期报备: 当重大隐患状态发生新的重大变化时,应及时报备相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  长江航运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 重大隐患,应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 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向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重大隐患首次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确定后 5 个工作日内报备,定期报备应在每季度结束后次月前 10 个工作日内 报备,不定期报备应在重大隐患状态发生重大变化后 5 个工作日 内进行报备。

第三十五条  长江航运企业应建立重大隐患专项档案,并规范管理。

第四章 隐患治理督查督办

第三十六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应建立健全重大隐患治理督办制度,并将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 划内容,明确督促检查责任部门、检查范围。

第三十七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对长江航运企业隐患治理工作督促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贯彻落实管理部门关于隐患治理工作部署和要求的情况;

(二)隐患治理责任体系、岗位制度、工作程序、档案台账等建立、执行情况;

(三)重大隐患报备及统计分析情况;

(四)隐患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五)隐患告知和警示教育、责任追究情况。

第三十八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对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应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督促按照有关要求整改。

第三十九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督促检查职责时,长江航运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对督促检查、社会举报核实发现的未按要求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或整改的长江航运企业,应当 下达督促整改通知书,明确存在问题和整改要求,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对管辖范围内发现存在重大隐患的长江航运企业实行挂牌督办。

第四十二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在接到长江航运企业重大 隐患销号申请后,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对验收结论及验收程序予以 形式确认,并对形式确认通过的予以销号,不通过的应责令继续 整改。

第四十三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可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承担隐患治理监督抽查、检测和技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和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升长江航运安全隐患治理能力。

第四十五条  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应依据管辖权限,将不按要求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备重大隐患等的长江航运 企业及相关人员,按照《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信用管理办法》 等规定记入其安全生产不良信用记录。

第四十六条  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力、或重大隐患未按督办要求整改消除、或存在重大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的长江航运企业,长 航局、长江海事局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受长航局、长江海事局或长江航运企业委托承担隐患治理相关工作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应对其承担工作的合规 性、准确性负责。长江航运企业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供隐 患治理相关支持工作,不改变长江航运企业隐患治理主体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发现的重大隐患未履行督办责任,导致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长航局、长江海事局和责任人员,应依法依规追 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长江海事局、长江航道局、长江三峡通航管理局应参照本办法,制定引航安全、航道维护及航道工程施工安全、 三峡枢纽通航安全等内部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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